南谯区审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

    发布时间:2019-11-05 00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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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南谯区审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
   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阶次 裁量情形 处罚标准
    1 对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的处罚 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,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的,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,可以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依法追究责任。 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,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的,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,可以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拒不改正的,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,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,向有关主管机关、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1 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的,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。 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。
    2 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的,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,情节较轻的。 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,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3 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的,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,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较大影响的。 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,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4 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的,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,情节严重,对审计工作正常开展造成重大影响的。 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,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2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四十六条 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审计机关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,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。” 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 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,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,可以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,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,向有关主管机关、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、处罚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” 1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%以下,或者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下的。 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。
    2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发生额占抽查金额20%以上不满40%,或者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。 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。
    3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发生额占抽查金额40%以上,或者发生额在150万元以上的。 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。
    3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行政处罚 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%以上30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: (一)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; (二)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; (三)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。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,依照有关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、处罚。 1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、代收的财政收入20%以下;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%以上15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2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、代收的财政收入20%以上不满40%;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%以上20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3 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、代收的财政收入40%以上;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%以上30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4 对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有关资金行为的处罚 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的有关资金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%以上50%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%以上30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: (一)以虚报、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; (二)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; (三)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; (四)其他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。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及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、处罚。 1 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,发生额或获益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的有关资金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%以上20%以下的罚款,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%以上15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2 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,发生额或者获益额在30万元以下不满80万元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的有关资金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%以上30%以下的罚款,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%以上20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3 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,发生额或者获益额在80万元以上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违反规定使用、骗取的有关资金,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%以上50%以下的罚款,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%以上30%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5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,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属于国家公务员的,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 (一)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; (二)转借、串用、代开财政收入票据; (三)伪造、变造、买卖、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; (四)伪造、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(印)制章; (五)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。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,依照有关税收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、处罚。 1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,涉及票据在30份以下,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。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2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,涉及票据在30份以下不满50份,或者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。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。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3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,涉及票据在50份以上,或者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。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,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。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6 对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,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,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,没收违法所得。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属于国家公务员的,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。 1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,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,没收违法所得,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2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,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,没收违法所得,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3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,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的。 责令改正,调整有关会计账目,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,没收违法所得,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注:1.《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》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,根据上述基准执行。    2.本基准中所称“以下”、“以上”包括本数,“不满”的,不含本数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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